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毓凱與陳嘉嬪素不相識,緣陳嘉嬪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千發彩券行」前,林毓凱因認前開機車停放該處致影響其汽車接送及進出不便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徒手竊取陳嘉嬪放置前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8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嗣陳嘉嬪察覺遭竊,經調閱附近店家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林毓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 陳嘉嬪同意,徒手取走系爭安全帽乙情,惟辯稱:案發當時
下雨,因告訴人將機車佔用我平常習慣停放的車位,導致我 必須將車輛停在其他停車場,讓我和家人及我車上的小嬰兒 淋雨走回家,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小嬰兒受有淋雨10分鐘的嚴 重傷害,我因此心生不滿,為了要替小嬰兒伸張正義,所以 從停車場走回家後,就拿走告訴人放在機車上的系爭安全帽 ,要讓告訴人知道他的行為是不對的,且案發後1、2天我接 獲通知後,已將系爭安全帽放回原處,我並無將系爭安全帽 據為己有之意,我被司法系統迫害,也是本案的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告 訴人置放機車上之系爭安全帽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偵卷第23-25頁),復有現 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擷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13頁;偵卷第45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系爭安全帽時,即具有不法 處分系爭安全帽之意圖:
1.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 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 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 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再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 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 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 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 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 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2.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時下雨,因為告訴人的機 車佔用我平常習慣停放的車位(1樓彩券行外面的馬路), 導致我必須把車子停在離我家走路10分鐘距離的停車場,讓 我和家人、以及我車上的小嬰兒淋雨走回家,告訴人的行為 造成小嬰兒淋雨10分鐘的嚴重傷害,我因此心生不滿。所以
從停車場走回家後,就把告訴人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拿走, 希望告訴人出來面對,但沒有留下我的聯絡方式或紙條。案 發後1、2天,彩券行老闆給我告訴人的電話,請我跟告訴人 聯絡,我就把安全帽用塑膠袋包好,上面寫「失物招領」放 在原本告訴人停車的地方,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 為何拿走他的安全帽。我承認當時拿安全帽是出於意氣用事 ,但我必須要強調,告訴人的行為讓小嬰兒淋雨,沒有人為 小嬰兒伸張正義,所以我才拿走安全帽要讓告訴人知道他的 行為是不對的等語(本院卷第31-33、61-62頁)。依被告上 開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認不滿告訴人將機車停放 於被告平時習慣停放車輛之處,乃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 走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系爭安全帽。對此,被告固辯稱係希 望告訴人出來面對方為此舉,惟被告取走系爭安全帽時,並 未在前開機車上留下隻字片語,則告訴人如何知悉被告所為 之動機及事發原委?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嗣 於案發後1、2日,經彩券行老闆通知告訴人已在協尋系爭安 全帽事宜後,方將系爭安全帽置回,此是否係基於得悉事跡 敗露後,始決意將系爭安全帽返還告訴人,亦屬可疑。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10月30日當天發現系 爭安全帽不見,拿走安全帽的人並沒有在車上貼紙條表示拿 走我的安全帽之類的事,當下我立刻去問彩券行隔壁的機車 行有無監視器畫面,機車行隔天給我監視器,我發現是彩券 行的租客拿走系爭安全帽,所以在31日就去問彩券行要找他 的租客,當天沒有找到被告,直到11月1或2日,我的安全帽 被放在隔兩間店面的偉士牌機車行門口,用塑膠袋包著,上 面寫失物招領,我男友就去找彩券行,請彩券行通知被告跟 我聯絡,不然我要去報警,被告事後有聯絡我男友說要和我 和解,但我無法接受他認為我亂停車才拿走我安全帽的理由 ,所以不想和他和解等語(偵卷第23-2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1年10月30日我把機車停在千發彩券行前的門 口馬路旁邊,當日晚上9點要去牽車的時候,發現安全帽不 見,我看到彩券行隔壁機車行所設的監視器有對著外面的路 ,可能有拍到我的車,因為機車行的門半開,我立刻去跟機 車行的老闆說這件事,並詢問他可否調監視器畫面給我,老 闆答應幫我調,因為我朋友在彩券行隔2間的店開偉士牌機 車行,我也有跟朋友說這件事,我隔天31日拿到監視器畫面 ,就和我朋友及機車行的老闆一起看監視器,我們看到有人 到我機車旁邊把安全帽拿走,機車行老闆說很像彩券行樓上 的房客(即被告),當天我就請我朋友告知彩券行老闆,請 彩券行幫我們轉達被告此事,彩券行老闆跟我朋友說,會好
好跟被告講這件事,後來被告於11月1日中午就直接把系爭 安全帽用塑膠袋裝起來,上面寫「失物招領」,放在我朋友 開的偉士牌機車店門口油桶上。之後我先生再請彩券行老闆 轉達被告,請他跟我們聯繫,否則要報案處理,被告在我報 案前有打電話跟我先生說:我常將機車停在他門口,所以要 拿走我的安全帽洩恨。我無法接受這個理由,所以就決定報 案等語(本院卷第49-56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益 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日發現安全帽遭竊後,隨即將此事告知其 於千發彩券行鄰近開設偉士牌機車行之友人,並立刻向彩券 行隔壁之機車行調閱監視器,翌日與友人共同查看監視器畫 面,經機車行老闆告知畫面中取走系爭安全帽之人,應係居 住於彩券行樓上之被告,其友人隨即向彩券行老闆反應此事 ,並要求被告與告訴人聯絡,被告得悉此情後,方將系爭安 全帽包妥放置於告訴人友人所開立之偉士牌機車行門口,惟 因告訴人不滿被告事後所述緣由,始提起本件告訴。 4.另參告訴人提出其與開設偉士牌機車行之友人間關於本案之 LINE對話紀錄載以:
⑴告訴人:貝貝的爸爸,想問監視器看得到我的安全帽嗎。 友人:有。知道是誰。
告訴人:誰!!!
友人:你停車的地方樓上的住戶,我們不認識有看過。 告訴人:彩券行的?
友人:對樓上的。
告訴人:他是帶走?還是拿進去?
友人:這就不知道。
告訴人:可以先幫我拍起來嗎我需要留個底備案用。 友人:只知道是誰。隔壁老闆說之後會給檔案 ⑵111年11月1日
友人:傳送拍攝系爭安全帽放置油桶上之相片(12:38PM) 告訴人:....他送回來了。
友人:今天剛發現。
告訴人:超無言。
⑶自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係於111年11月1日始將系爭安全 帽放至告訴人開設偉士牌機車行友人店門口之油桶上,該處 並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原始停放機車之位置,亦有告訴人標 註案發現場拍攝照片之相對位置圖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 。參諸告訴人前述其會同開設偉士牌機車行之友人併同查看 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得悉係由被告取走系爭安全帽後 ,即委由開設偉士牌機車行之友人先向發彩券行之老闆告知 此事,並請彩券行老闆轉達被告出面處理,嗣經彩券行老闆
告以被告上情,被告始於案發後2日即11月1日將系爭安全帽 置放於偉士牌機車行之店門油桶上,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藉 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係被告取走系爭安全帽,被告經 彩券行老闆告以上情,因見事跡敗露,始將系爭安全帽置回 告訴人之友人所開設之店門口。
5.再者,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係因不滿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其 平時停放車輛之位置,乃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系爭安全帽, 顯見被告取走系爭安全帽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應 屬明確,即便被告辯稱此舉係基於為小嬰兒伸張正義,抑或 出於意氣用事,但被告為上開舉動時,確實並未得到告訴人 之同意,故無論被告所述內心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係基 於不法意圖而實施上開行為之認定。況被告擅自取走系爭安 全帽後,直至接獲彩券行老闆通知前,均未以轉託、留言或 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系爭安全帽所在,而將系 爭安全帽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 人自居而處分系爭安全帽,應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具有以權利 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 開不法動機拿取系爭安全帽後,將系爭安全帽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罪行為即已既遂,無論被告取走系爭安 全帽後,究係欲做為個人使用,甚且逕行丟棄,此均屬被告 竊取安全帽後如何處分之事,而被告接獲彩券行老闆通知後 ,再將系爭安全帽放置他處之舉動,亦屬其犯後態度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並無將系爭安全帽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自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竟基於一時氣憤,以前開方 式竊取系爭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竊之系爭 安全帽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念其無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系爭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歸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