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美麗與告訴人張瀚中(涉犯強制罪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 17日7時許,知悉其配偶蓋維萍疑似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 擊而受傷,遂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住處大門口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 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並受有鼻擦傷、上唇擦傷、左前 臂擦傷、左胸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 6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