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5號
CTDM,113,審金訴,5,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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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具 保 人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74號、第19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
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
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許家盛因本件被告蔡惟信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日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9月22日點名單、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第171頁、第191
至199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囑
託監所送達113年4月30日準備期日傳票予被告,被告於113
年4月2日親收傳票,並於113年4月9日出監,且未遵期到庭
,復派警拘提亦未到案,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命其遵期
督促被告到庭應訊,且被告自上述出監時間後即未再入監或
在押等情,然被告仍未到庭,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知具保人函文之送達
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
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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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