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3號
CTDM,113,審金訴,4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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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Telegram暱稱「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加入少年羅○翔(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暱稱「曹操」)、少年林○宗(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名媛2.0(魚)」)等成員,以 及丁○○(暱稱「壹殿媛2.0(地瓜)」,另行審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風順水2.0」、「觀音拿鐵2.0」、「 恩恩」、「花公子2.0」等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丁○○負責與上游聯繫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而己○○則擔任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向丙○○、庚○○、戊○○、辛○○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丁○○依「順風順水2.0」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 公園之公共廁所內拿取裝有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之紙袋後,再轉交予己○○,己○○再依「順風順水 2.0」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款卡及提領贓款裝回 上開紙袋內,再交予丁○○,由丁○○轉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己○○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 )3,000元。嗣因丙○○、庚○○、戊○○、辛○○發覺受騙而分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2月12日9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丙○○、庚○○、戊○○、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 ,同案被告丁○○、少年林○宗、少年羅○翔、告訴人丙○○、庚 ○○、戊○○、辛○○於警詢中之證詞,均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少年林○宗 、少年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庚○○、 戊○○、辛○○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辛○○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及對話紀 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7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3日及8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11月7日及8日蒐證畫面擷圖 、被告扣案手機擷圖、扣押物品照片、林仕弘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仕弘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馮葉盛名下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葉 盛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戊○○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 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排除同案被告丁○○、少年林○宗、少年羅○翔、告訴人丙 ○○、庚○○、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得加以認定。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且本案附表一編號1為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就本案參與詐騙告訴人 丙○○之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 提領詐欺贓款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己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順風順水2.0」、「觀音拿鐵2. 0」、「恩恩」、「花公子2.0」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羅○翔林○宗分 別為94年12月、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79、28 5頁)。被告己○○雖供稱:剛認識時,羅○翔林○宗有跟其 說過他們未成年;其知道本案犯罪組織內有未成年人等語( 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少 年羅○翔林○宗有與被告共同參與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俱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 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 情。
 ㈦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 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己○○ 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己○○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報酬之高低;兼衡其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月收入約2 、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72-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己○○就4次犯行均 集中於112年11月3日、同年月8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 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4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己○○所有,供其 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供述在卷( 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薪水係一天3,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59頁),參酌被告己○○就本案犯罪實際提款日期共計2 日(即112年11月3日及同年月8日),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係報酬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 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向丙○○佯稱可透過AMAZON平台上買賣手錶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 馮葉盛合庫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47分至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共12萬9,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琪琪」與庚○○認識,向庚○○佯稱可向「冰冰」購買普洱茶磚轉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2時53分許,匯款3萬8,800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13時7分至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共7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8,800元。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曉雯」結識戊○○,向戊○○佯稱可透過EBAY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林仕弘郵局帳戶 112年11月8日11時36分至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含戊○○、辛○○所匯款項)。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假冒辛○○之朋友,以Telegram向辛○○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讀卡機1台 己○○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3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5 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同上 7 KAPPA黑色外套1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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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