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晉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yaya」、 「顧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 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資訊(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資訊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 訴人黃雅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嗣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號案件,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並於113年5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橋檢春收113偵9119字第11390 2636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查本院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66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6月17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 6號案件之11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及判決附卷可查。從而, 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號案件之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