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陽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暱稱「大蝦」、「老俥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 依指示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蕭陽駿、「大蝦 」及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蔡雅靜」、「陳家進」向鄭炤明表示可下載 「大昌證券」手機APP,並佯稱:需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 鄭炤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APP,且應允面交現金以進 行儲值。嗣於112年11月17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蕭陽駿從「大蝦」之命假冒為專員 向鄭炤明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將該款項攜往臺南 高鐵站某置物箱內放置,待甲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受,藉以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蕭陽駿因而取得1,000元作為 報酬。末因鄭炤明提領儲值款項未果,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炤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陽駿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炤明 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與甲集團成 員「陳家進」之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7-9、23-25、37-4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 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 ,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 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 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某成員以儲 值方可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交付現金60萬元,再由被告前往 收取,足見該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收取後依指示放置在臺 南高鐵站置物箱內供甲集團其他成員拿取,顯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 「大蝦」、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所為既論 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減輕事由,再斟酌被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加入甲集團犯罪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50頁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審金 易卷第44頁),則該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