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3年度,156號
CTDM,113,審金易,15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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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41、12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誠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交付其以龍恩實業社名義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誠彰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 將以龍恩實業社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不詳之方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陳銀麗梁金柱不疑有他陷入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亦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外,收受其友人黃俊文龍淳工程行名 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以龍恩實業社名義所申辦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騙他 人匯款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8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76、777號、112 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而於同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㈡觀諸上開判決,可知前案與本案中,由被告交付、供詐欺集 團作為洗錢及詐欺工具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為同一,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前案判決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是同一件事,我當時是一次提供龍恩實業社高雄銀行帳 戶,跟黃俊文的帳戶等語,足見被告是以同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及侵害前案、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數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本 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銀麗、被害人梁金柱實施詐欺、 洗錢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 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應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另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附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銀麗 (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仲元」並推薦告訴人陳銀麗加入LINE群組「群組老範J188臺報財經交流群」,並向告訴人陳銀麗佯稱可投資該群組所提供之股票 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3時10分許,同月15日8時28分、8時31分、9時17分許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70萬、200萬、100萬、110萬元至本案高銀帳戶 2 梁金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通過LINE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股票網站獲利驚人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同月15日 匯款250萬、420萬元至本案高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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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