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3年度,6號
CTDM,113,審自,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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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黃清益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記載下列事項之書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
㈠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320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提起自訴之 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 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黃清益提起本件自訴,雖已特定被告張馨云, 但自訴人之自訴狀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與證據據並所犯法條;亦未提出自 訴狀繕本。又自訴人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據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 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各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 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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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