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培麟與告訴人楊家豪係父子,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楊家豪 營業場所,因冷氣開關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2x1公分、左 手前臂抓傷分別為4x0.5平方公分、5x0.5平分公分、2x0.5 平方公分、2x0.5平方公分及1x1平方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