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維新明知「何碩股份有 限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 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 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 月30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碩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1只後,於111年3月30日,在告訴人李清霞所有 、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內,以「何碩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李清霞宅第新裝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本案合約書),並蓋用上開偽刻之「何碩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共計25枚,將本案合約書其中1份交由告訴人作 為簽約之證明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 名義經營裝修工程業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 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 其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應以起訴時所存在之 事項及法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 於己之必要處分。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 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6條、第16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於刑事追訴程序中接受訊問,有保持緘默、選 任辯護人、請求調查對其有利證據等3項權利,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 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 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 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 第8條規定甚明。又人民享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就受刑事審判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刑事偵審程序中享有 合理且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正當之刑事追訴及審判之保 障。復以刑事程序係以訴追被告犯罪,對其為論罪科刑之不 利益程序,刑事追訴及審判之結果,影響被告之人身自由甚 巨,此項程序自應正當合法,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 法庭判決揭示在案(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 號、第785號、第80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參 照)。
四、被告為程序主體之一,享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防禦 權,非僅為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客體」,是被告所具之程 序權利,應予保障,即其對於自身遭受刑事訴追一情,於司 法程序中應享有合理且充分之防禦權利,包含以適當方式陳 述事實及意見、合理充足之時間蒐集證據資料,乃至請求偵 審機關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又被告請求接受偵查訊問,為 其參與刑事偵查程序之直接方式,被告經訊問機關依法踐行 告知義務,瞭解自身所涉罪嫌及程序角色後,進而對案情事 實陳述自身之見聞及認知,請求調查證據,為其於偵查時行 使防禦權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之訊問不僅為檢察官用以確認 客觀真實之偵查手段,同時亦為被告身為程序主體之重要程 序參與權,為被告之聽審權、辯護權之核心內涵。檢察官為 公益代表人,代表國家偵查及追訴犯罪時負有客觀義務,應 兼注意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程序正當原則,以各項合法之 偵查手段追訴犯罪,此自含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是被告於 偵查中依法行使其防禦權時,檢察官當不得任意恝置忽視, 以起訴被告是瞻。如被告經拘捕到場,並表明其欲於選任辯 護人、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後,再接受訊問等旨,可認被告係 行使辯護權及調查證據權,果經檢察官命被告依所陳時限提 出書狀,未當即就案情為實質之訊問,足見被告係正當行使 防禦權,並請求為改期訊問之有利處分,經獲檢察官同意, 檢察官自應再行傳訊被告,或予以適當方式及機會辯明犯嫌 ,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及聽審權,不得因其到案後未能即刻 供述事實,嗣即不予陳述或答辯之機會,損及被告請求聽審
及提出有利證據等防禦權。檢察官倘猶於所命或被告所陳之 時限屆至前,未再行訊問,即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使被告 無從陳述自身認知及見聞以辯明犯嫌,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 行使,並對其可能提出之有利事實及證據不予注意,即屬違 反客觀義務及程序正當原則,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 憲法法庭判決揭櫫之意旨,應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涵攝範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五、經查,被告因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告訴人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檢察官受理後 發交予警方調查;嗣因被告未按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且經 檢警傳拘無著,檢察官以其未到案,案情尚不明確,無法逕 予提起公訴等由,決定通緝被告,並於113年3月11日對其發 佈通緝等節,有刑事告訴狀、橋頭地檢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113年3月3日簽呈、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 ,足見檢察官認有強制被告到場接受訊問,以調查事實之必 要。被告嗣於同年月12日為警逮捕並解送橋頭地檢署,其向 檢察官陳稱:我有律師陪同再應訊,我現在只願回答我沒有 收到警方的通知書,也沒有從事犯罪行為,其餘部分之後由 律師幫我將有利證據補呈到署等語,檢察官未就案情有所訊 問,即命其應於2週內補陳委任狀及相關證據,並命限制住 居,有11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憑,堪認檢察 官認許被告行使辯護權、調查證據權,及請求改期應訊之聽 審權。檢察官嗣於2日後之113年3月14日,未待被告具狀即 偵查終結,決定對被告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橋頭地 檢署偵查結果通知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檢察官於被告通緝到案後僅距2日,未再傳訊被告,且無 其他偵查作為,即認定被告之犯嫌達於起訴門檻,不僅未達 訊問被告以釐清案情之偵查目的,而與先前通緝被告之偵查 作為有所齟齬外,顯係不予被告於受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 向檢察官陳述案情始末及對告訴意旨之意見,並提出有利證 據等辯明犯嫌之機會,對被告偵查中之防禦權及聽審權未加 注意及維護,甚已有不當剝奪並對被告突襲起訴之嫌。參以 被告嗣依檢察官所命期限,於113年3月27日選任辯護人並向 檢察官提出刑事答辯狀,就本案為無罪答辯,隨狀並檢具與 案情相關之證據等節,有前述答辯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 向檢察官行使防禦權及請求改期應訊,尚非因受通緝逮捕而 虛與委蛇之舉,被告於偵查中所享之防禦權,確實因而受不
利益之影響。檢察官忽視被告防禦權及聽審權之行使,即認 定其犯嫌並決定追訴,有違注意有利被告事項之客觀義務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程序,當有違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