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春秋
阮氏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黎春秋、阮氏玄 2人係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段000○00號香園音樂會館內,因互助會費用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阮氏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館內,以越南語「幹妳娘」辱 罵被告黎春秋;被告黎春秋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被告阮氏玄,致被告阮氏玄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臉頰 紅腫、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耳挫傷紅腫、右前 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被告阮氏玄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趁會館內員工勸阻之際,以腳踢被告黎春秋之右 大腿,致被告黎春秋受有右大腿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黎春 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阮氏玄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等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各自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