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795號
CTDM,113,審易,79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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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煒於民國112年1月7日20時30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之婷婷快炒店內與證人周啓順、 告訴人黃有禮(渠2人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 同飲酒,席間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趁告訴人走至店外上廁所之際,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挫傷、雙眼結膜下 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煒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有禮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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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