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794號
CTDM,113,審易,79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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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95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豐銘被訴 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豐銘於民國112年11月5 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因告訴人 即鄰居洪博修跑步聲音影響其與家人睡眠,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揮擊告 訴人胸口1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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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