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103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
67號判決撤銷並由本院更為審判,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少年郭○珍為民國00年00月生,告訴人郭○富 為其父親,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憑,其於案發時為 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且為本案當事人。又本院判決屬應 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少年郭○珍及告訴人之 身分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少年郭○珍有感 情糾紛,竟與同案被告薛郁弘(已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031號判決確定,下稱薛郁弘)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8月19日5時5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少年郭○珍址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屋主 為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手持木棍、薛郁弘手持球棒,砸擊 上址住處之倉庫門,致該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 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 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
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 ,依法應諭知免訴。
四、經查,被告前與少年郭○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對少年郭○ 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 1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 告不得對少年郭○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少年郭○珍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信、通話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少年郭○ 珍所在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 乃於111年8月19日6時許,前往上址住處前叫囂,並持木棍 朝上址住處旁之倉庫塑膠門敲打,違反前述保護令,涉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嗣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決 處拘役50日,並於11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述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核被告本案 與上述案件,均係於同一時間及地點,以相同方式而為,分 別違反前述保護令及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其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及上述案件應為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上述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上述案 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