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明芳與告訴人簡欣怡為 姊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 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 「破麻、破盤子、討客兄、去宏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持鞋子朝告訴人丟擲,致 告訴人受有前額紅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上開2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