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660號
CTDM,113,審易,66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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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90
號、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亮政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 充「被告陳亮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亮政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7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其如附表編號3、6所示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陳柏碩財物之行



為,是本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日期、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屬包括一罪。至其著手行竊而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 續行為之一部,而該接續行為其中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 3萬元部分既已既遂,即屬全部既遂,附此敘明。 ㈣其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贓物、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 取告訴人曾玉女蔡秋伶陳柏碩、被害人王映君孫承賢 之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 謝馥充部分,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為板 模工,月收入5、6萬元,已婚,有1名5歲子女與配偶同住, 其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5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 ,犯罪時間約在4個月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及 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抽水馬達1顆、冷氣室外機1部、現金2千5百元、武財神像1尊 、現金3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曾玉女蔡秋伶陳柏碩、被害人王映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 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冷氣室外機1 部、MGZ-8861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曾玉女 、被害人孫承賢,業據被害人孫承賢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995000號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860500號 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鐵撬、挫刀各1支、小型切割機1部, 固為被告供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然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



,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112年度偵字第192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亮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92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亮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92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亮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亮政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武財神像壹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亮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亮政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亮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90號
  被   告 陳亮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8月8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王映君 出租之公寓1樓(陳亮政亦住居該公寓),徒手竊取抽水馬 達1顆。
 ㈡112年8月12日9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以不 詳方式進入該址公寓樓梯間,侵入曾玉女所有之套房頂樓, 徒手竊取冷氣室外機2部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112年8月14日2時49分許,在謝馥充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撬、 一字螺絲起子欲撬開兌幣機,惟兌幣機台內有暗鎖而未遂。 嗣經王映君曾玉女謝馥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尋獲冷氣室外機1部 (已發還)。
二、案經曾玉女謝馥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映君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曾玉女謝馥充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李碧錦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龔秀蘭於警詢之證述。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回收中古物 品買賣登記表、公寓監視器翻拍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3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品中,仍有抽水馬達1 顆、冷氣室外機1部未扣案,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因未能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陳亮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蔡秋伶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愛擱來卡拉OK」,趁四下無 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之鐵捲門開關後 ,隨即進入店內竊取蔡秋伶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武財神神像1尊,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
㈡於112年12月10日3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 校路782巷附近,見孫承賢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88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鑰匙未拔,趁四下無 人之際,以插於鎖孔中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前開機車 以做為代步之用,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4433號)
㈢於112年12月10日3時3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再次前往「愛擱 來卡拉OK」,以相同方式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惟因搜尋未果而 未得逞,隨即騎乘前開機車返回軍校路782巷附近,將前開機車 停返原地後,復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蔡秋伶發覺前開物品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4433號)
㈣於112年9月10日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純淨洗 衣店內,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挫刀,破壞兌幣機之鎖頭。惟無法破壞 該鎖頭而未得逞;再於同日2時46分,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切割 機,破壞說兌幣機之鎖頭,以此方式竊取陳柏碩所有置放在 該兌幣機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柏碩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
二、案經蔡秋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柏碩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部分:
⒈被告陳亮政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蔡秋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被害人孫承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⒌現場照片12張。
⒍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6張。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295部分:
⒈被告陳亮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陳柏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現場照片4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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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