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61號
CTDM,113,審易,56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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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2、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志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林志明、張健偉、易湘 儀、莊俊偉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對 張嘉芬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各次行竊之時間 、地點及過程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林志明、張嘉芬張健偉、易湘儀莊俊偉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志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83、87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 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2犯 行所用之剪刀、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 壞儲藏櫃鎖頭、窗戶,顯見質地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上開物品均具有危 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 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 雖有毀壞木門之行為,然嗣後再開門進入店內之行為,依前 揭說明,非屬「踰越」,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 ,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然因犯罪事 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破壞儲藏櫃鎖頭,告訴人張嘉芳亦於警詢 時表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他字卷第22頁),且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審易卷第87頁),已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就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及毀損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次毀壞門窗 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旺有多項毒品、 竊盜等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需扶養母親(審易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附 表編號3、5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2 、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有罪質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手法類似之情形,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共2罪、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共3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得之香菸1條、現金700元、附表編號3竊 得之20,000元、附表編號4竊得之10,000元及附表編號5竊得 之18,896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附表編號1、3至5之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將各次犯行所得財物,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剪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雖分別供附表編號2、5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 ,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他字卷 第8、9頁),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地點及過程 證據 主文 1 林志明 謝志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林志明所有、置放於該處未上鎖抽屜內之香菸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謝志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嘉芬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5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左營瑞豐夜市第3排編號180號之炒麵攤位前,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破壞張嘉芬所有、置放於該處儲藏櫃之鎖頭後搜尋財物,惟因儲藏櫃無有任何財物而未遂。 告訴人張嘉芬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健偉 謝志旺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2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早餐店,徒手破壞木門後再開門進入店內,並竊取張健偉所有、置放於該處抽屜內之現金20,000元得手。 告訴人張健偉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謝志旺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易湘儀 謝志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3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號舞動魅力裕誠店,徒手搬開店門縫隙前之物品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易湘儀所有、置放於該處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 告訴人易湘儀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謝志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俊偉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0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6吋盤早午餐維新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先破壞該店窗戶後再自該窗戶進入店內,並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莊俊偉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收銀機台,竊得現金18,896元後得手。 告訴人莊俊偉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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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