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93號
CTDM,113,審易,293,202406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寬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蔡寬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二次侵入告訴 人郭昭佑住宅行竊,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 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83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3月、7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000 年0月0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 至33、49至5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



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 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 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毀損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 自省,貪圖不法利益,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6百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現金金額非鉅,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養漁,月收入3、4 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竊得之現金6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蔡寬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宏前因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 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 時3分許,侵入郭昭佑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宅 車庫,打開郭昭佑停放在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廂翻找財物,惟因未能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 手。蔡寬宏復承前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走進上開住處之客 廳內,打開郭昭佑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廂,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郭昭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昭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寬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住宅之車庫及1樓客廳,並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其中一輛機車車廂內零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昭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在上開住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現金共600元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22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住宅之車庫,翻找該處機車車廂後,未尋得財物,又進入1樓客廳內並徒手竊取該處機車車廂內現金600元之事實。 二、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所侵入之車庫為住宅本體,周圍並堆置 居家用品及停放車輛,是該車庫顯係附著於告訴人郭昭佑居 住之住宅上供為使用,而與前揭住宅具密切之關聯,核屬住 宅之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客觀上雖有2次竊取行為 ,然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主觀上更 是接續原未完成之竊盜犯行,難以割裂為2行為而分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又竊盜未遂罪與既遂罪間為補充關係,請 論以竊盜既遂。再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 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加重竊盜犯行內,不另論罪。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5號刑 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屢因竊 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 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竊盜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 不到1年,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 最低本刑,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 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 科刑及罪數 備註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號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竊盜) 有期徒刑7月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835號(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