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明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莊 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莊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111年9月22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3至3 7頁),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107 年度簡字第243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7年度簡字 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月、4 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5日,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 憑(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29至51頁),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 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 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 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 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於113年1月9日因另案 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58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 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見警二卷第17頁),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 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其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 ,且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2時47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 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警一卷第3頁),應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惟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屬重罪,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與施 用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尚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供述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仍得為本院量刑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 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及其 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在 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各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莊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莊明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五三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1954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0483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毒偵字第1831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毒偵字第189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院113審易字第161號卷 審易卷一 6 橋頭地院113審易字第544號卷 審易卷二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莊明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地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2200 號、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7 年度簡字第2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 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簡 字第1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
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5日 ,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 市六龜區六龜大橋下,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 許,莊明進搭乘友人林建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盤查,發現莊明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六警0076號)。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76號)。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明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見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被 告 莊明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地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2200 號、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7 年度簡字第2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 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簡 字第1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 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5日 ,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詎猶不知悔 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9 時5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地巷0○0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在屏東 縣高樹鄉沿山公路之路邊,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 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63公克, 驗後淨重0.253公克)以供自己施用而加以持有。嗣於113年 1月9日0時30分許,莊明進騎乘竊取之機車載乘竊得之電纜 線1批,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堤防邊,為警現行犯逮捕 ,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明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地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最近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上開送驗尿液檢體為被告 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被 告於113年1月9日9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00-0000-0 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 尿液對照表(代號:六警0003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 用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汲取教訓,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