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42號
CTDM,113,審交訴,4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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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雅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慧雅明知駕駛執照吊扣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400.5K與高121-1鄉道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卓張秀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121-1鄉道由東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右手腕 、右手及右膝鈍挫傷、右臀鈍傷等傷害。詎被告發生交通事 故後停車察看,竟未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 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被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頁), 依上述說明,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犯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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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