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永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美濃分駐 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李永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李永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 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質、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 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 未端正行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牽 車之告訴人宋帶金,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腹鈍挫傷併皮下血腫 、頸部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後,並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增 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於偵查時表示無調解意願,不願再追 究等語(見偵卷第40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中古車商,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子女均成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00號
被 告 李永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一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街一段7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自該處牽車之宋帶金 ,致宋帶金受有左下腹鈍挫傷併皮下血腫、頸部及胸部鈍挫 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 永飛明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於下車查看後,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帶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永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宋帶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曾清梅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肇 逃車輛照片2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