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URAI HARUTO(中文名:櫻井晴斗;日本籍)
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已離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AKURAI HARUTO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餐酒館飲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29日2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而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 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 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 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 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 ,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 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合法送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 定,原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惟如該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因住居於 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 而偵查中之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檢察官許可,除將應送達 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 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且係自最後 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3款、第60條有所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13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2年7月21日 起至113年7月20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惟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 訴之條件,檢察官嗣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 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於緩起訴時所留存之地址 (即高雄市○○區○○路0段0號)為送達,嗣於113年4月22日寄 存於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等情,業 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㈡然被告業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前之112年8月6日即已 出境,此情並為檢察官所知悉,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緩字 第1501號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於 收案後之113年6月20日以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被 告確於已於前揭時間出境,迄今未入境),被告既已不在我 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為公示送達,惟其疏向 被告先前在我國之地址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能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檢察官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 被告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是撤銷 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與法定起訴 程序未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