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秀燕於民國112年8月22日7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孔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孔營路與左營新路交岔路口 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不慎撞及違規擅自穿越車道之行人即告 訴人柯蘇淑貞及其所牽腳踏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頸部扭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秀燕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蘇 淑貞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 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