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44號
CTDM,113,審交易,644,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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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琳於民國112年12月2日8時5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溪便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五常033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並無任何特別 之情形,貿然靠該路段之左側行駛,適告訴人吳亞芸(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溪便道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 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 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 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 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告訴人業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於同月27日收文),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而本件係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6月5日橋檢春民113偵6077字第1139026648號及蓋有 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 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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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