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睿澐
黃韋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董睿澐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仁孝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雄 路4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直行穿 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黃韋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少線道之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直行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致使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 訴人董睿澐受有四肢及腹壁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 人黃韋捷則受有左手與右側鎖骨擦傷、右膝及右踝及右大腳 趾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 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