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源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47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現由被告代保管),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 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照片存卷可參,是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抽抽板3個 2 刮刮樂板26個 3 骰子56個 4 足球1顆 5 鐵盒代夾物3個 6 彈珠2個 7 彈珠檯盤2個 8 數字球1個 9 橄欖球1顆 10 小扭蛋15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