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84號
CTDM,113,單禁沒,84,202406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
1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 號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 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 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 作成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號卷第3 5頁至第36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2公克 、驗餘淨重0.171公克),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 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