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浩銘
余佩倚
華智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 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 開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