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火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6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26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右前方由少年林○庭(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自行車,致少年林○庭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肘(2×2公分、3×3公分、3×1公分)、左手(1×1公分、1×1公分)多處挫擦傷及左前臂挫傷、疼痛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丙○○知悉其騎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庭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少年林○庭受有傷害等情,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 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看見被害人林○庭在其右前方騎 乘自行車,嗣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被害人自行車所在位置後, 其轉頭看見被害人呈現人車倒地狀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 :我看到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晃來晃去,我就趕緊往左閃避, 並沒有撞到她,我騎過去之後就聽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哭,自 行車也倒在地上,我怕如果留在現場會被說是我撞到她,而 且我也不認為被害人倒地和我有關係,所以我就騎車離開現 場,我也看不出來被害人未滿18歲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害人指述與其發生擦撞之人身著白色上衣,核與被告當 日身著深色上衣之情節不符,可知並非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 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本案事故之發生既與被告無關, 其對被害人即無救助義務,無法逕以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00巷○○○○○○○○○○巷00○0號前時,看見被害人在 其右前方騎乘自行車,嗣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被害人自行車所 在位置後,被告曾短暫停留並轉頭看見被害人呈現人車倒地 狀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5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 第19至22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1至52頁)、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 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3至60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他字卷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他字卷第41至42頁)、車籍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他字卷第47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他字卷 第51至5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字卷第55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照片(他字卷第57至6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站在信義 路67巷26之5號門口,騎自行車的女孩經過我面前由西往東 直行,有人喊她說她走錯方向,叫她往橋上過去,所以她又 迴轉,後來有一台機車要往西,當時自行車迴轉還沒好,在 自行車頭面向西方,還沒面向橋的方向時,機車從後面撞過 去,我有看到撞擊過程並聽到碰一聲的撞擊聲,騎自行車的 女孩人車倒地,自行車倒在女孩旁邊,機車駕駛有停下來回 頭看到女孩倒在地上,我當下認為機車駕駛和車禍有關,所 以就招手要機車駕駛留下來,但機車駕駛沒有理我,也沒有 開口詢問對方傷勢,就自行騎車離去。那時現場除了上述機 車與被害人之自行車外,沒有其他車輛等語(他字卷第24至
25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5、58、59、6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信義 路67巷由西往東行駛,我到信義路67巷26之5號前時,我姐 姐說我騎錯方向,我要過水溝到對面去,所以我就迴轉往旁 邊水溝上的橋行駛,我要往橋上行駛之前有查看左右來車, 剛起步對方就突然出現,直接撞到我的自行車,我被撞之後 摔倒在地,自行車也向左倒在距離我很近的地方,對方撞到 後有停下來,並回頭看我倒在地上,但沒有留下聯繫方式, 也沒有問我的情形就自行離去,我因此受有左右手肘、手腕 擦挫傷。發生事故時,現場除了撞到我的機車外,沒有其他 機車等語(他字卷第20至21、41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 43、50、51、53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可知證人乙○○與被告、被害人均無特殊情誼或恩怨仇恨 ,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其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可採。 準此,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迴轉後,沿信義路67 巷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準備將車頭往信義路67巷26之5號房 屋大門前方橋樑方向移動之際,遭在其後方、同向騎乘機車 之被告撞擊其自行車所致。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存卷可佐(他字卷第47頁),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肘(2×2公分、3×3公分、3 ×1公分)、左手(1×1公分、1×1公分)多處挫擦傷及左前臂 挫傷、疼痛等傷害,有被害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他字卷第71至75、7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 修正後將法條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僅 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以符法律明確性,惟其內涵並無不同。 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
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 。究其犯罪內涵,除了離開現場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 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而受處罰。審諸本罪規範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 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及保護事故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 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 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又因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之 特性(為維持交通流暢,事故現場通常須盡速排除並回復原 狀),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 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肇事者並有在場,對被害人或執法人 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 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為使傷 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 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 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 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 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 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 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 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 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 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駕駛人若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即屬逃逸, 而應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行經信義路67巷 時,看到一名女孩騎乘自行車晃來晃去,我就趕緊往左閃避 騎過去,過去之後就聽到她在哭,我轉頭過去看,發現她倒 在地上哭,一旁自行車也倒在地上,但是我沒留下來,當時 現場除了我這台機車及被害人自行車外,沒有其他車輛等語 (他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 人乙○○前揭證述情節一致,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自 行車所在地點後,曾停留回頭查看被害人,知悉被害人與其 騎乘之自行車均倒地,並聽見被害人之哭泣聲,且當時僅有 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與其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其應輕易察 知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以及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害等情,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即騎
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現場之行為 ,其逃逸之情節,至為明灼。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害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曾向員警表 明肇事者係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等語(他字卷第41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信義路67巷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固無 法清楚辨識被告當日是否身著白色上衣,惟仍可清楚辨識被 告當日係身著淺色上衣,有勘驗筆錄附件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2頁),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日係 身著深色上衣乙節明顯不符,顯見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採 信。又經監視器拍攝所得之影像畫面,會受到監視器解析度 、拍攝角度、光線充足與否及光線照射位置等因素影響,縱 使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無法佐證被害人指述肇事者身穿白色上 衣等語實在,仍無從遽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洵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乙節,證 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機車和自行車撞 擊的過程,是自行車迴轉還沒好,她彎過來還沒彎好時,機 車從後面撞過去的,我確實有聽到碰一聲的撞擊聲等語(他 字卷第24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4至55、59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姐姐說我騎 錯方向,我要過水溝到對面去,所以我迴轉往旁邊水溝上的 橋行駛,我要往橋上行駛之前有查看左右來車,剛起步對方 就突然出現,直接撞到我的自行車,我被撞之後摔倒在地, 我姐姐聽到我被撞的聲音就回頭看我,她看到我摔倒就把扶 我起來等語(他字卷第20至21、41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 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可證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有撞擊被 害人之自行車。被告辯稱其機車未撞擊被害人之自行車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又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騎乘 自行車迴轉後,沿信義路67巷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準備將車 頭往信義路67巷26之5號房屋大門前方橋樑方向移動時,位 於被害人後方、同向騎乘機車之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自行車,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法其對被 害人即負有救助義務,且此救助義務並不因事故現場另有被 害人之家人或證人乙○○在場而免除。是以,被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 行離開現場而逃逸之行為,自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 ,無足採信。
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看不出來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其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行經信義路67巷內時,看到一名女孩騎乘自行車晃來晃 去,我騎過去50公尺之後,有聽到小孩的哭聲,聽得出來是 小孩在哭,不是大人在哭等語(他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64 頁),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穿學校的國小運 動服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依據被害人於事故發 生當時身著衣物、面貌、聲音等外觀條件,應可輕易查知被 害人於事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被告前 揭所辯,顯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害人係0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此 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表(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及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訴卷第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時知悉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其騎乘機車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 卻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係屬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本件被告 可能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交訴卷第39至40頁),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判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為任何救護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逕自騎車離開現 場,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顯已生 不良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事 故現場亦有被害人之家人及證人乙○○在場,得即時為被害人 提供救護,對其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非鉅,又被告與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並具狀表示請求 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交訴卷第15頁);衡以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交訴卷第66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其與被害人業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被害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如前所述,本院認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 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於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負擔之意見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