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23號
CTDM,113,交簡,82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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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劉庭妤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 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燈光 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李俐誼於案發後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足踝骨折、左大腿挫傷 併皮下出血、頸部、腦部、左臂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1號
  被   告 劉庭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妤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民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李俐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 區民有路由東向西方向綠燈起步直行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李俐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骨折、左 大



腿挫傷併皮下出血、頸部、腦部、左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俐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庭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俐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告訴 人提出傷勢照片40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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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