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75號
CTDM,113,交簡,775,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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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蓉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對 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行至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未及注意至此,即貿然前行,致與被 害人黃○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害人於案發後赴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 右側手部、手肘、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行經本案路口時, 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標線(停)之規定行 駛,雖亦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 及其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輝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 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被害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林佳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由西往東方向內



側車道直行,行經孟子路與文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齊騎乘自行車,沿 文萊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依標線(停)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 外傷、右側手部、手肘、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齊之父黃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佳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志輝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 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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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