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51號
CTDM,113,交簡,751,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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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朝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蘇朝旺案發時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 告之駕籍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肇 事地點起駛前,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疏未注意前方有 告訴人蕭菀嬛騎乘腳踏車通過路口,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案發後赴高雄榮民總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腰三度燙 傷、右大腿皮膚壞死、代謝性酸中毒併低血溶性休克、胸椎 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骨折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因與告訴人 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調解成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蘇朝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朝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榮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蕭菀嬛騎乘 腳踏車沿榮耀街由西向東方向綠燈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 蕭菀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腰三 度燙傷、右大腿皮膚壞死、代謝性酸中毒併低血溶性休克、 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蕭菀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朝旺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菀嬛於警詢之指訴。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5張及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 照片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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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