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潔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與太華街之交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適有張賀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因禮讓行人而減 速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陳思潔疏未注意前方乙車動態並保 持安全距離,不及煞停而自後追撞乙車,致張賀賀受有雙膝 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贅載左側大腿扭挫傷、左側小腿扭挫傷 等傷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嗣陳思潔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思潔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賀賀證述明確,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乙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 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 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距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告 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復經本院電聯未果,致無法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再考 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為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4,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