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79號
CTDM,113,交簡,679,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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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無照明」更正 為「日間自然光線」,及另補充不採被告洪清偉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林黃美 秀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是黃燈時進入案發路口,到案發處時變成紅燈等語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交通規則。被告洪清偉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案發處位在果峰街東西向、 桃子園路東西向與中華一路南北向之交岔路口;告訴人於案 發時在果峰街東往西向朝桃子園路之處停等紅燈,桃子園路 之燈號先轉換為綠燈,開放沿桃子園路行駛至案發路口之車 輛通行,嗣告訴人所在行向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告訴人起步 進入案發路口,被告旋即騎車而至並撞及告訴人之車輛等節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沿中華一路之燈號轉換後,告訴人所



沿之果峰街燈號並非緊接轉換為綠燈而可通行,是被告違反 中華一路之燈光號誌進入案發路口,撞及方因綠燈而起步行 駛之告訴人車輛等節,堪可認定。被告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進 入案發路口,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 確。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採。
 ㈡告訴人遭被告騎車碰撞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 診斷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左側肋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 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 故所示,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 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其駕籍 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 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㈡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 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 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 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 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本案車禍,造成其他用路人 蒙受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 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洪清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偉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 月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果峰街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林黃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果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此,二車 發生碰撞,致林黃美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左足雙踝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 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黃美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洪清偉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林黃 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被告駕籍資料查詢, (9)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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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