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73號
CTDM,113,交簡,57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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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源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Z -33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于瑄,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一號岡山交流道 南下匝道交岔路口欲右轉上匝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進行右轉,適有陳臆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陳臆仁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疼痛、雙側手掌 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銘源明知肇事足致陳臆仁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銘源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臆仁、證人劉于瑄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人車損 害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吳宏彰診所診斷證明書、查獲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 願調解,然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 卷可考;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400元 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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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