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70號
CTDM,113,交簡,47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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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傑



林山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山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詠傑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施茗景,沿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高 雄市茄萣區二段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忠孝街 之交岔口時(下稱系爭路口,茄萣路二段18巷進入系爭路口 前之路面劃設「停」標字),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30 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 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以時速50至60公 里之時速進入系爭路口,適有林山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兩 車均人車倒地,林山原因而受有右側胸部及右側肩部挫傷併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喙突鎖骨韌帶斷裂)、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踝部及左側小腿擦挫傷、上排門牙(假牙)脫 落等傷害;徐詠傑受有頸椎扭傷、左側肢體挫傷、肩部挫傷 、胸部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施茗



景則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左側大腿及小腿擦挫傷、左踝內外 側韌帶扭傷等傷害(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徐詠傑施茗景所 受傷勢)。嗣徐詠傑林山原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詠傑林山原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兼被告林山原徐詠傑及告訴人施茗景證述明確,復有 告訴人兼被告林山原提出之郭綜合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及禾 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兼被告徐詠傑提出之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王憲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施茗景提 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徐詠傑、林 山原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駕照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按,其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 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詠傑竟未依「停」 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 告林山原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是被告2人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另起訴書 漏未記載被告徐詠傑就本案事故有超速之過失,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並經被告徐詠傑坦認在卷,亦應予補充。又告訴人兼 被告林山原徐詠傑及告訴人施茗景所受前述傷害,均係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各自所受傷害 及告訴人施茗景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 訴人兼被告徐詠傑、告訴人施茗景固未及於偵查中提出就醫 證明資料,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報相關診斷證明書,且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傷勢,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詠傑林山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林山原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兼被告徐詠 傑、告訴人施茗景2人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僅 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徐詠傑林山原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供承其等 肇事犯罪等情,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 告徐詠傑超速行駛且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被告林山原則 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使告訴 人(兼被告)等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2人未能達成調解或 賠償對方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復佐以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 徐詠傑超速行駛且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應負較大肇事責 任,及告訴人兼被告林山原徐詠傑及告訴人施茗景所受傷 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徐詠傑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地人員,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山原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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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