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71號
CTDM,113,交簡,147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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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邵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邵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邵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被   告 賴邵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邵清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中午某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茄 萣區興達港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之路檢點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邵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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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