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軒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軒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軒源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中崎路 上某工廠飲用啤酒1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NER-920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與海專路口前,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5 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軒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 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本案前無其 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被告自述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