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00號
CTDM,113,交簡,1400,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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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2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70毫克,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境 勉持,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 一次於民國105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林政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 與大社路120巷口,因車牌燈故障未修復而為警攔查,發覺 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測現場照 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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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