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慶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之時間為「同日10時3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慶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另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 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 第23頁),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審酌被告已 年邁力衰,而不宜對其科以過重之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盧慶風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慶風於民國113 年5 月4 日9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孔營 路萬年縣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75 巷與西陵街口時,因逆向停車為警攔 查,並經警於同日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慶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 條第3 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