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柑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柑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時間「同日2 時至2 時5 分間某時許」;同欄第8 行「岡山區嘉興東路65之7號」更正為「岡山區嘉新東路65 之7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柑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 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 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述前案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 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 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㈡ 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被告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最近一次即為上揭累犯 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劉柑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柑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27 日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
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柑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 1月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2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 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 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 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