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5號
CTDM,112,金訴,20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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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物品,及同表編號三「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HI」、「張芷慧 」、「趙正林」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芷 慧」、「趙正林」前於112年7、8月間,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 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多次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 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然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丙○○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 查,由丙○○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交 付款項。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使用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 聯繫工具,於112年10月26日12時30分,持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彰 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款證明單,前往前述約定 地點收取款項,嗣丁○○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款證明單 與丙○○而行使,丙○○則面交30萬元(如附表編號4、5所示, 含20萬元餌鈔、10萬元真鈔)與丁○○當場點清,丁○○旋為當 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 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所示部分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院卷第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 證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 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 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分別用以表彰身分職務,及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



,堪認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被告明知前開工作證、收 款證明單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於向 告訴人收款之際,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證明單據而行使之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立鴻投資管理公司」、「 高宛玉」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復持附表編號2、3之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而 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 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 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I」、「張芷慧」 、「趙正林」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 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 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 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 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 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 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經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刑及上述罰金易服勞役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 第119至123頁、院卷第262至263頁),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僅稱:請法院處以適當之刑等語(院卷第285頁), 依旨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僅將被告前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項。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 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原先係在桃園工 地工作,然因腳部扭傷已1個多月無法工作,為想兼差賺取 外快,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之犯罪動機(聲羈卷 第41頁),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取信 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 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 有差異等情,兼衡被告前述幫助洗錢犯行之前科紀錄,暨被 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 17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監護,目前須扶養照顧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前陣子因工作關係腳骨裂開等一切情狀( 院卷第2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之手機、工作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 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院卷第2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之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偽造如同表對應「備註」欄 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收款證明單據,被告業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是該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之餌鈔,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 違禁物,而附表編號5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警卷第2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將詐欺贓款層轉隱匿之目的,依「H I」指示佯為立鴻投資外派專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並預期如收取款後,將依照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超商廁所或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 斷點,被告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等語。
㈡、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前 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 均如前述,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 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立鴻投資」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收款證明單據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上偽造之「立鴻投資管理公司」、「高宛玉」印文各1枚 4 餌鈔20萬元 5 現金10萬元 本案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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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