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57號
CTDM,112,金簡上,157,202406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
24、1683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5、2940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明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明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大八卦地區之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合稱上開3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共計3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陳佩君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陳佩君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佩君訴由新竹縣政府縣警察局新湖分局、盧淑雲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子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明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金簡上卷第79、191、259、309、311至321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業如前述,是被告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金簡上 卷第31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11月22日電話紀錄單(併六偵卷第25頁)、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3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 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入 所示帳戶內,然檢察官於上訴後另以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5 5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5、2940號(即附表編號3至5)移 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尚以一行為交付高銀帳戶 ,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尚有未合,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 告交付高銀帳戶及漏未審酌部分被害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 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 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其餘犯行曾經判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金簡上卷第323至325頁);考量其本案交付3個銀行帳戶 資料,並因而獲有3萬元報酬,兼衡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暨被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帳戶可獲得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故交付上3帳戶 共獲有3萬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一 卷第39頁),並有前引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2 日電話紀錄單可佐,該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而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 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該等款項。
(三)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提起上訴,檢察官顏郁山、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起,透過通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發送訊息向陳佩君佯稱:線上投注運彩可獲利等語,致陳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22日20時59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帳戶 ⑵112年5月22日21時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帳戶 ⑶112年5月23日0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陳佩君警詢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陳佩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卷第50頁) ⑶告訴人陳佩君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51至52頁) ⑷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至34、39、41、45頁) 2 告訴人 盧淑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盧淑雲佯稱:在「Sftim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盧淑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4萬4,270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盧淑雲警詢證述(偵二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盧淑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二卷第33頁) ⑶告訴人盧淑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4至37頁) 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5至1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1、27至28、39、40頁) 3 被害人 張俞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俞軒佯稱:在「SF Team」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俞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3分許匯款2萬754元至高銀帳戶 ⑴被害人張俞軒警詢證述(併六警卷第9至13頁) ⑵被害人張俞軒提出之匯款紀錄(併六警卷第33頁) ⑶高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六他卷第13至14頁) 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2日電話紀錄單(併六偵卷第2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六警卷第19、21、23、25至27、29頁) 4 被害人 張義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發布投資運彩獲利之動態訊息,俟張義驊瀏覽聯繫後,即向張義驊佯稱:可代為操作運彩獲利等語,致張義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21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被害人張義驊警詢證述(併七警卷第19至23頁) ⑵被害人張義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併七警卷第43至47頁) 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七警卷第15至17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七警卷第25、27、29至31、35頁) 5 告訴人 黃子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Sftiomo DOGE」投資網站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華佯稱:可帶領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黃子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35分匯款1萬6,578元至高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子華警詢證述(併八警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黃子華提出之之花蓮二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八警卷第25至33頁) ⑶告訴人黃子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八警卷第31至43頁) ⑷高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八警卷第19至21頁) 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八警卷第47、49、5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