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翊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翊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翊綸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 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綽號「阿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台新帳 戶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嗣前開集團某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阿義」向告訴人何勝 隆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 18日2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台新帳戶內,旋 即由前開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台新 帳戶及於上述時地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哲」( 即陳念澤,亦稱「阿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8號《下稱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阿哲」於000年0月間,表示不方便使 用自己名下帳戶,向伊借用台新帳戶收取1筆4,000元款項, 伊遂在高雄市新興區友人住處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阿哲」,並提供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與 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台新帳戶資料)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申設台新帳戶且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陳念澤,又告訴人 於112年1月18日21時許轉帳4,000元至台新帳戶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念澤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112年9月28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9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3年1 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861號函暨所附開戶業務申請 書、網路銀行行動裝置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據 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13至17、89至91頁,金簡卷第23至28 頁,金易卷第122至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有正犯之存在,茍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幫助犯。 經查:
1.質之告訴人固於警詢指稱:伊於112年1月中接獲貸款簡訊, 「阿義」向伊佯稱拍照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後面有 1筆貸款的錢會下來為由,伊因而受騙並於112年1月18日21 時許轉帳4,000元至「阿義」指定之台新帳戶,嗣於112年2 月1日17時27分許轉帳2,000元至「阿義」指定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綉緞帳戶,王綉緞業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12年2月 10日17時13分許轉帳13,000元至王綉緞帳戶等語(偵卷第19 至20頁),然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8 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伊認識陳 念澤,有分別轉帳4,000元、2,000元、13,000元予陳念澤, 其中4,000元、2,000元、10,000元是伊先前之欠款,另3,00 0元則是伊請陳念澤幫忙辦機車貸款代償,陳念澤提供帳戶 給伊轉帳,伊實際上未被騙,後來才發現是自己搞錯了,雙 方已和解等語(金簡卷第82至83頁),足見告訴人針對交付
款項之原因,先後所述顯然有異,則其是否確受訛詐而轉帳 4,000元至台新帳戶,實堪存疑。
2.依證人陳念澤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因何勝隆要還伊欠款 ,且伊要向何勝隆收取機車貸款申辦費用3,000元,當下沒 有帳號,遂向被告及王綉緞借用帳號給何勝隆匯款,被告有 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伊。何勝隆於112年1月18日轉入台新 帳戶之4,000元,及轉入王綉緞帳戶之2,000元、13,000元, 都是何勝隆要還給伊的錢,伊有跟何勝隆和解等語(金簡卷 第83、94至97頁,金易卷第158至173頁),非但與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結證相符,亦與被告所辯係出借台新帳戶予證人陳 念澤收取1筆4,000元款項之情,互核一致,並有和解書存卷 為憑(金簡卷第86頁),復參以陳念澤及王綉緞均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金簡卷第65至67頁) ,足徵證人陳念澤並無訛詐告訴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 舉,而告訴人轉入台新帳戶之4,000元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所得,證人陳念澤就此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或一 般洗錢罪之餘地。
3.至證人陳念澤所為關於台新帳戶資料交付時地、持用台新帳 戶期間、取得告訴人所交付4,000元款項方式等部分之證詞 ,雖與被告之供述情節有別,亦與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 易狀況不同,猶無礙於證人陳念澤並未訛詐告訴人之事實, 自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提出被告 確有對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資以助力之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是本件既無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存在,基於共犯從屬性之法理,當不得遽認被告有聲請 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