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99號
CTDM,112,訴,399,202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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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頊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蔡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時48分至同 日3時16分許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與告 訴人李少承談判債務問題,於商談過程中,被告蔡頊竟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2處,各5公分)、左側 肩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被告蔡頊並以木棍敲擊告訴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致使板金凹陷損壞。因 認被告蔡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頊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蔡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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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