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99號
CTDM,112,訴,39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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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頊


楊盛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蔡頊、楊盛凱鄭凱仁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頊、楊盛凱鄭凱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因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 足以認定其等此部分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蔡頊另犯傷害、毀損罪部分,業據告 訴人李少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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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