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8號
CTDM,112,訴,258,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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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中某日, 在高雄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具 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6顆後而持有之。嗣丙○○於111年10 月3日凌晨0時許,搭乘其舅舅呂家榮(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金山道院」前,因細故與他 人發生爭執,丙○○竟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欲開槍射擊, 惟無法擊發,呂家榮、丙○○見對方人多勢眾,旋駕車逃離現 場。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 彈4顆及彈匣、彈簧各1只均遺留在現場,再經警於111年11 月2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對呂家榮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 擦槍刷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至14頁;影偵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61至 62頁;訴卷第49頁、第142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呂家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影 偵卷第43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 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 6015761號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31至45頁 、第5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83至87頁;偵卷第83頁、第 97頁;訴卷第81至8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二)被告自110年中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如 附表所示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 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 式子彈6顆,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 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猶無視政府禁令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且被 告因與他人發生爭執,竟持該扣案之手槍作為嚇阻之武器 ,顯見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 生命造成危險,所為顯不足取,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 量、期間,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 刑前擔任工人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非制式子彈6顆均已試射 用罄,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經試射而認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則因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認在卷(見影偵卷第41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情形      備註 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 認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 應予沒收 2 子彈6顆 ①4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剩餘3顆未經試射,再送鑑定後,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5761號函)。 ②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剩餘1顆未經試射,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5761號函)。 經試射鑑定後,僅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3 子彈11顆 ①5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剩餘3顆未經試射,再送鑑定後,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5761號函)。 ②5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剩餘3顆未經試射,再送經鑑定後,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5761號函)。 ③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 經試射鑑定後,僅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4 子彈4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29號鑑定書);剩餘3顆未經試射,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5761號函)。 經試射鑑定後,僅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5 擦槍刷子1支 無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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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