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諺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國一)360.4公里北向處外側 車道時,因遭後方由告訴人林振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長鳴喇叭,而心生不滿,嗣同日下午3時33分許 ,兩車行駛至楠梓交流道輔助匝道路段時,被告先駕車在告 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道併行一段時間後,見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加速欲超越被告所駕車輛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故 意駕車加速後,自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角處快速切入內車道 以逼近告訴人車輛後,再拉回原車道,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駛之權利,惟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 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造成告訴人車輛車 門、車窗升降機、右後視鏡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所涉 毀損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 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 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維修估價單、員警勘察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之勘察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A3 類道路交道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國一北向欲自外線車道變換 至鼎金系統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時,遭行駛在其後方外線車 道之告訴人長鳴喇叭,後駛至國一北向360.4公里處,欲自 輔助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與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堅稱:案 發時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從外側車道往右
變換至輔助車道,伊正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隨之 減速,伊為超越前車,乃從輔助車道往左欲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未注意告訴人亦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不 慎碰撞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輛,伊並非因先前在鼎金 系統交流道出口前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始故意碰撞告訴人車 輛妨害其行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國一北向外側車道,於鼎金系統交流道出 口前,欲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出口 專用車道時,遭行駛在其後方同車道之告訴人長鳴喇叭,遂 繼續行駛國一北向,後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駛至國一北 向360.4公里處,欲自輔助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與行駛在其左方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雙方車 輛因而各自駛至路肩停駛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7頁;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易卷第50頁、第52頁 至第54頁、第158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明確,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 59頁至第8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一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警一卷第 33頁至第36頁)、被告及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道事故調查紀 錄表(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車損 照片(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 人車輛之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
㈡惟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者,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 制為要,然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仍須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對於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具有認識並決 意為之,始足成立該罪。若行為人非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而為之,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查:
1.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因在鼎金系統交流道出口前,遭伊按 鳴喇叭,始故意在案發地點碰撞伊車輛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5頁);而告訴人車輛遭被告碰撞後, 亦因而至路肩停駛,已如前述。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 3時33分許,自案發地點輔助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左方外側車
道,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前,原行駛在被告左前方(即 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確實有往右變 換車道欲駛入輔助車道之情形,而行駛在被告正前方輔助車 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亦有因而煞車減速之情況 ,告訴人車輛亦係在此時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 情,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易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第65頁至第73頁)。是依上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所呈現之客觀事證可知,被告堅稱係因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0號藍色小客車變換車道駛入輔助車道,其為超越前方 因而減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欲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時,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此時亦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車輛等語,並非無據。亦無法排 除被告因專注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變換車 道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減速之車前狀況,因而疏未 注意其左側告訴人已駛入外側車道,始不慎碰撞告訴人車輛 之可能。尚難僅因告訴人甫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即遭被告自右側輔助車道碰撞乙節,即推認被告有妨害告 訴人行車自由之強制故意。
2.被告於案發前,當日下午3時31分許在鼎金系統交流道出口 前,欲自外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出口專用車 道時,雖遭同車道後方之告訴人長鳴喇叭,因而放棄自該處 出口下高速公路,而繼續往北行駛國一,業如前述。然被告 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後,不僅未見有任何阻擋告訴人行車之行 為,反而加速往前行駛,與告訴人車輛拉開距離,嗣遠離告 訴人車輛後,始終依車流速度正常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前方, 後係因告訴人加速,始逐漸接近被告車輛,然直至2車於同 日下午3時33分許發生碰撞前,未見被告車輛有與告訴人車 輛競駛或阻擋其行駛之行為等節,亦據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佐(見易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 第87頁)。若被告因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對告訴人不滿而心 生報復,則其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在鼎金系統交流道出口 前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後,當下即可為阻擋告訴人行駛之行為 ,然直至本案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2車發生碰撞前,長達約 2分鐘之行車時間,被告不僅未為任何妨害告訴人行駛之行 為,反而加速遠離告訴人車輛後依車流速度正常行駛;況且 若該碰撞係被告為妨害告訴人行車故意所為,被告大可繼續 行駛在告訴人行向前方阻擋告訴人,或見告訴人停靠在路肩 後逃離現場,然被告反而立即駛回原所行駛之輔助車道,並
停駛在路肩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業如前述,並有被告之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3頁) ;益徵被告不僅未有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之故意,更可見其 所稱案發當時為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輔助車道上之前車 ,始不慎碰撞告訴人車輛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長鳴 喇叭心生不滿,而故意碰撞告訴人車輛乙節,容有誤會。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權利之故意而 為乙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被告本案所為既無法該 當刑法強制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 因遭被告碰撞所受車損部分,既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被告有 毀損故意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應另行依法循民事訴 訟程序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