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27號
CTDM,112,易,227,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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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翰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泳翰經本院合法送達 (易卷第77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 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亦認本案 應諭知無罪,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夾娃娃機店,自姓名年籍不 詳之娃娃機台主處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具有殺傷 力之武士刀1把(下稱本案武士刀),並予藏放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111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由范雲森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范雲策、張採琇及詹佑妹等人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文府國中訪友, 被告亦攜帶本案武士刀,及另一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 ,放置於上開小客車後車廂,抵達上址後由被告取出與范雲 策共同把玩揮舞。案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在上開小客 車後車廂查獲上開刀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范雲策於警詢之證述、扣案本案武士刀(含黑色刀鞘)、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高雄市警局)111年12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7989700 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承持有本案武士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未經許可持有管 制刀械犯行,辯稱:本案武士刀未經打磨、加工、開鋒,不 具殺傷力,非管制刀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年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夾娃娃機店,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娃娃機台主取得本案武士刀而持有之,嗣於111 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府國中前 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范雲策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 簡卷第37至40頁,易卷第48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1.本案武士刀經送高雄市警局鑑驗結果,固認全長約95公分、 刀刃長約65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警局前揭函文暨 附件可佐(警卷第37至39、43頁),然經被告聲請轉送內政 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複驗結果,則認全長約97公分、刀 刃長約66公分、刀柄長約28.4公分,刀刃未開鋒,非屬管制 刀械,有警政署112年8月28日警署保字第1120148653號函暨 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可參(簡卷第49至53頁),二者 鑑驗結果迥然有別。
 2.依警政署於86年4月15日訂定之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 下稱作業規範,易卷第59至63頁),各級警察機關由業務承 辦單位、刑事鑑識及法制等相關人員共同組成刀械鑑驗小組 ,直轄市及各縣(市)警察局直接受理轄內鑑驗申請案件,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刀械圖例及說明辦理,遇有爭議時,陳請鑑驗小組召集人 主持重為鑑驗,如尚未獲解決者,轉報警政署處理,警政署 則辦理鑑驗爭議案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及公告查禁之刀械圖例及圖例說明所稱開鋒,係指刀



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依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 使用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有內政部86年12月20日台(86 )內警字第8670710號函為憑(下稱內政部函文,易卷第69 至70頁)。
 3.本院參諸高雄市警局及警政署均由相關人員共同組成刀械鑑 驗小組,以合議制就本案武士刀進行鑑驗,認定開鋒與否之 依據同為內政部函文,且皆以目視方式而為認定等情,有前 述警政署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高雄市 警局113年4月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2078600號函可考(簡卷 第49頁,易卷第25至27、57至58頁),而警政署既依作業規 範負責辦理鑑驗爭議案件,且高雄市警局亦採警政署複驗結 果為鑑驗結論(易卷第58頁),應依警政署鑑驗結果而認被 告所持有本案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所為自與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 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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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