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8號
CTDM,112,易,13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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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純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純全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呂幸如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 幸如所有、懸掛於甲車掛勾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而既遂。
二、案經呂幸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楊純全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 並不是我,像我這樣身材或會穿雨鞋工作的人很多,不能因 為這樣就認定我是竊盜的行為人,我有不在場證明,我是被 誣賴的,請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呂幸如懸掛於甲車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開時間、地



點遭不詳之人竊取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 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勘驗截圖存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竊取本案財物之人,為身穿襯衫 、牛仔褲、配戴口罩、掛有腰包、腳穿雨鞋騎乘腳踏車之人 ,有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勘驗截圖可參(院卷第 37頁、第43至45頁),經比對卷附員警於111年11月15日( 即案發後2日)拍攝被告衣著特徵及腳踏車之照片(警卷第2 3頁)可知,被告與竊取本案財物之人有相同之衣著裝扮、 配件及腳踏車,且襯衫均未完全扣上,而係呈現V字領口造 型,內裡尚有另件衣服,頭髮同為中分之中短髮,且被告住 所與案發處所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地緣關係,轄區員警 依監視器人物影像特徵循線於2日內即查獲與上述影像人物 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足 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本案財物之人,是被告辯稱 其非竊盜行為人,有不在場證明一節,既自始未據被告提出 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即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之新聞資料 或其他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有2 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院卷第73至95頁、第195至196頁),足見被告對於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所竊財物之 價值尚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神學院畢業,從事 務農、講師、苦工等工作,家庭成員有母親、姊姊及3個弟 弟,家中都是由母親、姊姊及我在養家,姊夫2年前經診斷 為癌症第三期,自從母親生病入住安養院後,每月須支付新 臺幣3萬5千元費用,自己的收入無法支應,需要姊姊的幫忙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因為要照顧母親及上法院,目前身體 狀況不佳(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手搖飲料 1杯 2 麵包 1個 3 潤餅 1個 4 吻仔魚湯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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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